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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广东瀛于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瀛于正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03

裁判要点

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 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虽然合同中就从业资格的约定未明确指向具体证书名称,但是上诉人作为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企业,理应明知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故某公司关于保险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人保某公司就保险合同关于从业资格证的免责条款已经告知某公司,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案涉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的员工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所以人保某公司关于免赔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6日原告某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在投保人声明盖章,投保人声明中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2020 年6月18日上午,钟某驾驶粤P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XX县城文德路自东向西行驶,8时30分度,行至文德路与沿江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入沿江东路时,疏忽大意,对左侧沿江东路人行横道的行人动态观察不周,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造成左转弯时碰撞行人巫某和黄某,巫某和黄某受伤送往医院治疗,巫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构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2020年6月29日,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B-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巫某、黄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20 年 6 月 28 日,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钟某与巫某家属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钟某及车方(即原告)负责支付巫某住院医疗抢救费,并向巫某家属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37万元。2020年 7月16日,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钟某与黄某签订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钟某及车方(即原告)负责支付黄某住院医疗抢救费,并向黄某一次性赔偿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家属交通费、出院后检查费及其他费用 1万元。调解书签订当天,钟某及原告按约定向巫某家属和黄某分别支付了37万元和1万元。

钟某系原告公司员工,粤PQD993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某公司购买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钟某持有A2E机动车驾驶证,无危险品运输的从业资格。

某公司向人保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要求支付保险金284366.29元,人保某公司认为驾驶人无危险品运输的从业资格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而拒绝赔付。某公司将人保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保险金284366.29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保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某公司284366.29元。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广东省XX县人民法院(2020)粤 16XX 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XX县某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了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事由,其中包括"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本案保险合同投保人是某公司,某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的声明处盖章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人保某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虽然合同中就从业资格的约定未明确指向具体证书名称,但是上诉人作为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企业,理应明知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故某公司关于保险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主张理由不成立。综上,人保某公司就保险合同关于从业资格证的免责条款已经告知某公司,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案涉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的员工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所以人保某公司关于免赔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人保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于赔付,对某公司诉请赔付的项目、标准等不再予审查。一审判决认定免责条款未告知、免责条款约定不明错误,本院予以撤销。

瀛于正律师释法

保险业是我国重要的金融体系组成部分。保险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从社会角度看,保险是社会经济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精巧的稳定器”;从风险管理角度看,保险是风险管理的一种方法。

车辆保险中,商业保险与交通强制保险有着本质的区别,商业险应当遵从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为原则,国家、第三人、法律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不得干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也是民法原理中重要的合同严守原则。

对于商业保险,法律应当更多是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时候,可能将利用法律的工具,对于个别的情况作特殊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险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要求使用者对消费者应当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否则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将不发生法律效力。这就是保障消费者在格式条款中充分理解商业保险产品的权利。

但本案中,投保人是运输公司,属于商主体,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在双方均是商事主体的时候,我们更应平衡双方的订立合同能力。本案中原告某公司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有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规定,但针对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中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未明确为何种证书,属约定不明的条款。从投保人声明中的内容不能确定免除保险人的具体条款(内容),也看不出保险人向投保人作了什么内容的明确说明。”这就回归到了一个实质问题,对于合同相对方的投保人——某运输公司的合同理解能力是否能够理解条款中的“必备证书”,这是评判本案的天平向哪方倾斜的一种重要辩论点。

瀛于正律师接到保险公司委托后对投保人运输公司进行调查,经查询,原告某公司是从事运输行业多年的具备危险品运输的资质企业,且通过多方部门查询到原告某公司早在多年前已因驾驶人未取得资格证而从事运输作业被行政处罚。这就表示了原告某公司是早在签订本商业保险合同时已知道自己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运输资格,不存在对于哪一种“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产生错误认识或不能理解的情况。

最后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认为原告某公司作为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企业,理应明知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故某公司关于保险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主张理由不成立。

结语

保险是社会稳定的重要金融体系,若是过多地偏袒于被保险人,则将会对保险行业造成一定的冲击,对保险公司的运营也会造成一定损害。作为保险人应当积极履行在订立合同时的告知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完成理赔责任;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应当回归购买保险的初衷,根据自己的风险需求购买不同作用的保险,避免发生事故后为了达到获得赔偿的目的,而隐瞒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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