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4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郭某与他人共同承包了濮阳市白条河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农业分场的500亩土地,因资金周转困难二人产生了骗取贷款之意。2007年7月,二被告人经预谋,伪造了住所地是滑县桑村乡的村民身份证复印件18份,并私刻了手章,前去滑县桑村信用社以伪造的借款人、担保人名义骗取一年定期贷款10笔,共计8万元,二被告人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6月30日进行了两次付息,2008年7月28日贷款到期后二人未归还贷款。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次日被告人郭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1000元。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郭某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关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对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采取欺骗性手段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其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并在骗取贷款后两次进行付息,且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亦明知款系二人所贷,综上无法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归还贷款本息,挽回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二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人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
【法律评析】
一般概念,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骗取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作为刑法十大类别侵犯财产罪之一。下面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诈骗罪的区别。
首先从客体上说,贷款诈骗罪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因为诈骗贷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必然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的正常进行带来坏影响,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因此、诈骗贷款行为同时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以及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具有比一般诈骗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以上分析得出贷款诈骗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
从本罪的犯罪客观要件上看,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所以在构成贷款诈骗罪上,犯罪人首先是运用了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从而来骗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最后就是要求贷款数额较大。然而。在法律规定中所有有关行为人诈骗的情节描述中都没有如本案中当事人用伪造身份证明文件的犯罪情节,而且有本案的犯罪人都如期支付你银行贷款利息,并且信用社都知道,该笔贷款源于当事人生产事业需要,所以法律不能认定其为诈骗的犯罪情节。
从犯罪的主体构成上看,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本案中,如果两名犯罪采取了贷款诈骗罪的行为要件,完全可以成立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最后就是贷款诈骗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但是,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本案的两犯罪人,虽然的确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伪造身份证等复印件),也不能按触犯贷款诈骗罪处理,可依据骗取贷款罪,也可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贷款利息等办法处理。
所以,大家注意到本案的当事人并没有贷款诈骗罪的故意,同时又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所以不能依据贷款诈骗罪来定罪量刑,而最后法院以骗取贷款罪来处罚是合乎法理精神的。